(2017)沪0109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奇,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660号原告:牟春奇,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原告牟春奇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禄凯,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衡山公司承担后续治疗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9,967.4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晚,原告乘坐被告职工驾驶的出租车时,因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嗣后,原告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诉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前期赔偿费用。现原告因产生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遂起诉来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要求法院审核确定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牌号为沪FN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陈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7月15日21时42分许,陈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NXX**轿车载原告行驶时,撞击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牟春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检见口角处瘢痕不明显、┼6缺失,┼457未及松动等,认为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嗣后,原告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7日,本院出具(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前期赔偿费用。2015年8月7日、2016年6月22日、7月5日、10月12日、11月1日、11月15日,原告为治疗口腔┼6缺失等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967.4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关于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967.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1,8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春奇医疗费19,967.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春奇律师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8元,减半收取180.84元,由原告牟春奇负担5.78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