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道臣、耿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臣,耿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臣,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法,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霞,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道臣因与被上诉人耿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道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法、宋立群、被上诉人耿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道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耿玉霞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288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丈夫王军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240000.00元,到期本息未还,于2015年3月1日出具2880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储蓄单能够证明高亮从银行中取出现金177000.00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借给王军24万元时,出庭的证人刘某在现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耿玉霞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道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耿玉霞归还借款528000.00元。庭审中,徐道臣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耿玉霞归还借款28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与耿玉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结婚,2016年6月9日王军去世。2013年3月8日,王军给徐道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4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1日,王军再次给徐道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288000.00元。徐道臣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上述二笔均系王军从徐道臣处的借款,共计528000.00元,且就第一笔240000.00元支付了20000.00元利息,庭审中,徐道臣又称二张借条系同一借款事实,因先前王军就所借的240000.00元没有按年息20%支付利息,才又于2015年3月1日给徐道臣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款凭证,第二张借条中载明的288000.00元包括前述借款240000.00元及未支付的二年利息480000.00元。徐道臣认为最终王军共欠其借款288000.00元,至今未还。徐道臣提供储蓄存单四份(复印件),拟证实徐道臣曾向高亮借款177000.00元,用来出借给王军;徐道臣申请刘某(徐道臣的亲戚,同时也是耿玉霞作为被告的另一诉讼案件原告)出庭作证,刘某称是其带着王军于2013年3月8日到徐道臣家取的钱,当时约定年利率20%。一审法院认为,徐道臣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王军给其出具的二张借条系两笔借款,且王军曾就第一笔借款240000.00元支付过利息20000.00元,后在庭审中又称二张借条涉及的内容系同一借款事实,只不过第二张是在王军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就本息统一出具的新的借款凭证,徐道臣就本息的陈述均前后相互矛盾,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徐道臣为了证实其曾于2013年3月8日向王军交付借款时具备履行能力和可能,提供了相关储蓄单,但该四份储蓄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单纯的看上述储蓄单,无法确认徐道臣所述的其曾向高亮借款177000.00元用于支付给王军,除此之外,徐道臣无其他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其履行对外支付借款的事实;徐道臣申请的证人刘某与其有亲戚关系,同时该证人还是耿玉霞作为被告的另一案件中的原告,证人刘某与徐道臣、耿玉霞均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能有效的证实徐道臣履行借条中的支付义务。综上,徐道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向王军履行出借义务,其藉此要求耿玉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道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0元,保全费3220.00元,以上共计12300.00元,由徐道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道臣提交证据一、案外人高亮开户的储蓄存单取款凭证4份,共计17.7万元,拟证明徐道臣从高亮处借的17.7万元;证据二、徐道臣及妻子顾述芬的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3月19日取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加上徐道臣家中有1.3万元,共计24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丈夫王军。耿玉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而证据一中高亮的取款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左右,证据二中取款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与借条不符,不能证明徐道明的主张。耿玉霞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三份,载明车主高亮、车牌号码鲁V×××××、一汽解放的货车、上牌时间是2013年2月6日,主张与高亮取款的时间吻合,耿玉霞陈述经询问车管所工作人员,购车发票是22.8万元。以上证据拟证明高亮2013年1月30日取款系购买涉案车辆。徐道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高亮可能是东营人,并非注册登记的潍坊市寿光人,即使是寿光人,但也不能证明提取的17.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二审庭审中,徐道臣陈述其为高亮开车,车牌号码鲁V×××××的车也曾经开过;关于借款的情况,徐道臣陈述:高亮于2012年1月30日取得17.7万元,当日交给徐道臣;2013年3月8日,在徐道臣的弟弟家王军为徐道臣打下24万元的借条,到了3月19日,徐道臣到其弟弟家把24万元交给王军。一审中,徐道臣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证明,因王军需要钱,刘某联系徐道臣,徐道臣说有,刘某于2013年3月8日就带王军到徐道臣家,借了24万元。另查明,徐道臣所持有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道臣主张被上诉人耿玉霞的丈夫王军生前曾向其借款本金24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道臣应当就其与王军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道臣提交的案外人高亮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高亮将17.7万元借给徐道臣,且徐道臣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陈述的关于借款时间、交付地点等借款过程的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故徐道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军生前存在借款的事实,徐道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徐道臣主张与王军生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道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0元,由上诉人徐道臣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马清华审 判 员 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雪丽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