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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丰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收,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王丰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37分许,在郸城县城关镇幸福北路张东林麻将馆内,被告人王丰收与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丰收用凳子将刁某面部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丰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郸城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丰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考察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丰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赫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