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宗溥与吴晓阳、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溥,吴晓阳,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457号原告:周宗溥,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阳,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溥与被告吴晓阳、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宗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被告龙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龙云建设公司与奇艺文化创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容为1#厂房、2#、3#仓库、办公楼、检测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铜陵县金桥工业园。2014年7月7日,龙云建设公司与吴晓阳、曹某签订《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八项规定工程结算按照大合同规定,原则上由项目部自行办理等。后吴晓阳介绍原告到龙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担任采购员。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工作,并于2014年8月份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款,龙云建设公司内部承包人吴晓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龙云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吴晓阳并非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吴晓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龙云建设公司与奇艺文化创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容为1#厂房、2#、3#仓库、办公楼、检测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铜陵县金桥工业园。2014年7月7日,龙云建设公司与吴晓阳、曹某签订《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八项规定工程结算按照大合同规定,原则上由项目部自行办理等。2014年2月,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晓阳介绍原告周宗溥到龙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采购员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至2014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吴晓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安徽龙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施工期间,共拖欠施工员周宗溥工资贰万壹仟元整(2014.2-2014.8)。本院认为:吴晓阳为被告龙云建设公司承建的奇艺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雇请原告周宗溥在该项目工程中担任采购员一职,工作结束后尚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被告吴晓阳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欠工资的事实。吴晓阳的雇佣行为以及工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应视为代表被告龙云建设公司的行为,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龙云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吴晓阳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吴晓阳非公司内部承包人,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周宗溥要求被告龙云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宗溥劳务报酬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宗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