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545号罪犯杜磊,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杜磊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两次。另查,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