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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爱娣与李国良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娣,李国良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字62号原告:何爱娣,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李国良,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何爱娣诉被告李国良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诗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爱娣、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娣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阳山县民政局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被告及其家属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其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女儿的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月至少探望孩子一次,周六上午十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原告处,周日上午十点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孩子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10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的事实。被告李国良庭审中辩称:离婚后,原告只是第一年来探望了小孩,之后有连续四、五年没有来探望小孩。只是去年才说要来探望小孩,我已经成立了自己的新家庭,小孩对我的现任妻子已经很认同了,我之前也拿原告的照片问小孩是否认识这个人,小孩也说是不认识。如果现在让原告接小孩,我认为会让小孩心理不健康。现在小孩已经在读五年级,下半年读六年级,如果原告与小孩相认,可能会影响小孩的成绩,我才会阻止原告去探望小孩。我的母亲在经营小店,原告可随时去店里看小孩,我并没有阻止原告去看小孩。原告去看小孩、带小孩外出,也要问一下小孩愿不愿意。当时离婚时协议小孩由我方携带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当初的意愿也是因为不想原告与小孩有太多接触,影响小孩的成长。如果原告坚持要每月探望小孩,我方要求原告支付这几年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李国良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娣与被告李国良原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16日到阳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育女孩一个由男方(李国良)抚养,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其后,原、被告因探望女儿事宜产生矛盾,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离婚后,原告作为不抚养女儿李某一方,仍有探望女儿权利,原告诉求探望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问题,从有利于培养小孩身心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两次较为适宜。在方式上,考虑到李某的就学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各探望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爱娣对女儿李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李国良应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各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该日上午十时前从李国良处将李某接至何爱娣处,并于次日上午十时前将李某送至李国良处;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何爱娣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应退回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诗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扬林书 记 员 郑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