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梅英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梅英,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梅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梅英趁其男友周某及其男友的母亲即被害人胡某不在家之际,取出胡某放在客厅电视柜内的钥匙,进入胡某的房间,将胡某藏在靠窗编织袋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几天后,胡某与周某回家发现现金被盗,周某便怀疑是曾梅英所为,但曾梅英并未承认。两天后,曾梅英因内心愧疚,就向胡某承认盗窃5000元的事实,并当场退还3000元给胡某,因已��使用2000元,承诺过段时间退还。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梅英与周某因余款2000元一事在桃川派出所门口争吵,民警遂上前询问而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梅英被传唤到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梅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梅英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梅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被盗房间照片、编织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梅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梅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梅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梅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梅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梅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