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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与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赵丹,李芙蓉,何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6号原告张英,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苍溪县。被告李芙蓉,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住苍溪县。系被告赵丹妻子。被告何秀德,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苍溪县。系被告赵丹母亲。原告张英诉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款同期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丹、李芙蓉系同学。2015年7月被告赵丹、李芙蓉以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予归还,于2016年5月更换新借条。后原告两次催收未果,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未到庭答辩。原告张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照,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赵丹、李芙蓉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更换新的借据。4、抵押合同,拟证实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峰镇石家坝村三组5号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5、还款承诺书,拟证实原、被告达成的还款计划,但三被告未按计划执行。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实原告的资金来源。7、微信支付记录,拟证实被告李芙蓉向原告转款还款20000元。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英与被告赵丹、李芙蓉系同学。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赵丹、李芙蓉以生意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张英分别足额交付被告赵丹、李芙蓉现金20000元、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芙蓉偿还借款2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予归还,于2016年5月更换新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英人民币现金120000.00(壹拾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赵丹、李芙蓉2016年5月15日。当日被告赵丹、李芙蓉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被告何秀德在其上署名同意以位于云峰镇石家坝村三组5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按照计划书进行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裁判。另查明,抵押合同上注明的位于云峰镇石家坝村三组5号住房,系集体土地性质,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赵丹、李芙蓉在原告张英处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丹、李芙蓉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丹、李芙蓉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丹、李芙蓉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但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因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但被告何秀德在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即表明其同意与被告赵丹、李芙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秀德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英要求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张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丹、李芙蓉、何秀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