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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永华与路振宽、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华,路振宽,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崔永华,路振宽,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45号原告:崔永华,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爱,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振宽,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大厦24层。负责人:任士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永华与被告路振宽、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被告路振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105372.13元;2、崔永华今后需要更换半月板时,保留对各被告诉讼的权利;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0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沿郝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潘路郝集菜市场东头路口处时,与沿郝集公路自行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振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P×××××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路振宽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份额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7.12元及救护车费用200元、住院用品95元。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判定为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崔永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永华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及药费单据1张,计款15924.32元,证明在茌平县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3、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及药费单据3张,计款32396.37元,证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崔永华户口本,证明崔永华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等;5、两护理人员(赵成平,系原告之夫、崔永梅,系原告妹妹)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6、崔永华娘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崔永华与崔永梅的关系证明;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8、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2600元;9、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10、保全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的保全费情况。路振宽提交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120预交押金收据一份、盛强副食门市部购买医院用品收据一份、原告方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路振宽为崔永华垫付款项共计292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崔永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因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应承担50%;2、误工时间应当为事故发生后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96天;3、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此不应赔付;5、我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失过高,认可损失金额为3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因原告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用,认可交通费300元;8、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均无异议。路振宽认同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1、鉴定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1200元),因不构成伤残,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其它鉴定费用则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对原告主张的对“更换半月板”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不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所有的损失赔偿应当以目前实行的规定为准,既然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了目前临床实践不予支持,对该项要求则不应予以赔偿,也不应保留其诉权。崔永华对路振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垫付情况认可1400元垫付费用及95元医院用品。门诊治疗费用1227元与200元急救车费用均不在原告诉求中。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路振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27元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1400元收到条应在原告所有的票据中已经体现,不应重复计算,对120收费及医院用品均为普通收据,不能证明为实际支出费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崔永华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经开庭质证相关鉴定材料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先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定日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该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崔永华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并确定该伤残程度评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崔永华主张对后期更换半月板手术时的费用应保留相应诉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虽目前临床实践不予支持相应手术,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崔永华可在实际发生此费用时另行主张权利。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往返路程,酌定分别支持11000元和1200元。对电动车损失,崔永华当庭明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处理。对于交强险外各被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路振宽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公司未有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崔永华同意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120预交押金收据、盛强副食门市部购买医院用品收据及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经本院审查,上述垫付情况确系路振宽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且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120预交押金,崔永华已主张在交通费用项下,综上,本院依法认可路振宽垫付款项共计2922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06时30分许,路振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郝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郝潘路郝集菜市场东头路口处,与沿郝集公路自行向东行驶崔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永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永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振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路振宽系鲁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暨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路振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崔永华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7151.44元、32396.37元。事故发生后,路振宽为其垫付2922元。原告崔永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成平及其妹妹崔永梅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赵成平一人护理。原告崔永华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夫赵成平均系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东村人,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122”,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一护理人员崔永梅系茌平县乐平铺镇崔韩村人,该村区划代码为“220”,应按农村居民对待。2017年3月6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崔永华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崔永华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1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崔永华后续治疗(关节镜下膝关节腔清理术)费用约需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崔永华后续治疗(关节镜下膝关节腔清理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关于委托书中要求的“半月板更换手术”,目前临床实践不予支持,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崔永华支出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路振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损失,依法应由路振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路振宽垫付的2922元,崔永华应予返还。本院认定崔永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47.81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1000元;3、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5、误工费25158.6元(9个月×30天×93.18元/天)6、护理费19026.03元(丈夫赵成平4个月×30天×93.18元/天+20天×93.18元/天+妹妹崔永梅93天×64.31元/天);7、司法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1200元。以上崔永华各项损失共计114022.4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66037.81元,依法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为56037.81元,依法应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362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384.63元,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崔永华承担1760元,剩余部分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路振宽承担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崔永华各项损失共计55384.63元。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崔永华其余损失共计33622.69元;三、路振宽赔付崔永华其余损失共计840元,扣减路振宽已垫付的2922元,崔永华再返还路振宽2082元;四、崔永华对因今后更换半月板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路振宽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驳回崔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崔永华承担211元,路振宽承担993元;保全费520元,由路振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