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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1,吴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4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被告邱某1,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与2005年打工时相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2006年生女孩邱某2,××××年××月生女孩邱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就开始分居,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之后又分居长达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邱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次机会和好。被告邱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1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12005年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2006年生育一女邱某2,××××年××月生育一女邱某3,××××年××月××日为给孩子上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2012年7月因为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四处寻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