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京平、石家庄金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京平,石家庄金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京平,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金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周通。法定代表人:彭贵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京平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金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京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河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申请人所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人向其缴纳物业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被申请人的收费标准无法无据,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物业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1999年12月21日,河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世纪公司订立《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金世纪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对再审申请人具有约束力。金世纪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申请人一直接受金世纪公司的物业服务,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物业费。金世纪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过了石家庄市物价局备案,依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京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京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