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玉、朱金莲诉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玉,朱金莲,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业成,徐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571号原告:张敬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朱金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业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业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徐敏,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敬玉、朱金莲诉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赵业成、徐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被告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对被告宝元公司享有的债权(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主张债权诉讼费30018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为限,撤销被告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与被告宝翔公司在2015年2月4日无偿转让被告宝元公司财产的行为;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元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宝翔公司出资6500000元,被告赵业成出资350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宝元公司收到被告宝翔公司投入的货币资金6500000元,被告赵业成投入的货币资金3500000元,资金缴入被告宝元公司在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奎湖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0000284221310300000018的账户。2011年4月20日,该笔出资款中的9820000元,被分别转入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580000元、马鞍山市长翔实业有限公司4130000元、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110000元,账记预付账款。2011年5月11日,该笔出资款中的160000元,被转入汪道胜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宝元公司通过被告赵业成向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被告宝元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宝翔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宝元公司65%的股份分别以6000000元和500000元转让给被告赵业成60%、徐敏5%,但被告赵业成、徐敏未及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宝元公司收到王玲芳代为归还的款项9980000元,其中代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3580000元,代马鞍山市长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4130000元、代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110000元及代汪道胜归还160000元。该笔资金转入被告宝元公司在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奎湖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000284221310300000018的账户。同日,该笔资金分两次被转入葛萍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赵业成欠款9980000元。同日,葛萍将个人账户中99800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宝翔公司开设在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奎湖支行的账号为20000206423610300000018的账户,被告宝元公司会计凭证帐记为代赵业成还款、代赵业成还股权转让款、代徐敏还股权转让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宝翔、赵业成、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宝元公司归还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宝元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及被告宝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业成、徐敏作为被告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以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及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忠实义务,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属于无权代表行为。被告宝元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宝元公司将全部资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宝翔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敬玉、朱金莲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张敬玉、朱金莲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宝翔公司辩称:1、被告赵业成、徐敏转付给被告宝翔公司的款项是履行偿还债务行为,并非无偿转让被告宝元公司的资产;2.原告张敬玉、朱金莲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张敬玉、朱金莲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与被告宝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宝翔公司对原告张敬玉、朱金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宝翔公司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赵业成从被告宝翔公司借款3500000元,用于被告宝元公司出资款,但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而被告赵业成对被告宝元公司的出资发生在2011年,时间不符,且被告宝翔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对其真实性均为异议,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元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被告宝翔公司出资6500000元,被告赵业成出资350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宝元公司收到被告宝翔公司投入的货币资金6500000元,被告赵业成投入的货币资金3500000元,资金缴入被告宝元公司在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奎湖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20000284221310300000018的账户。2011年4月20日,该笔出资款中的9820000元,被分别转入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580000元、马鞍山市长翔实业有限公司4130000元、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110000元,账记预付账款。2011年5月11日,该笔出资款中的160000元,被转入汪道胜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宝元公司通过被告赵业成向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被告宝元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9日,被告宝翔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宝元公司65%的股份分别以6000000元和500000元转让给被告赵业成60%、徐敏5%,但被告赵业成、徐敏未及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宝元公司收到王玲芳代为归还的款项9980000元,其中代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3580000元,代马鞍山市长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4130000元、代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2110000元及代汪道胜归还160000元。该笔资金转入被告宝元公司在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奎湖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000284221310300000018的账户。同日,该笔资金分两次被转入葛萍个人账户,账记其他应收款-赵业成欠款9980000元。同日,葛萍将个人账户中9980000元分三次3500000元、5830000元、650000元转入被告宝翔公司开设在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奎湖支行的账号为20000206423610300000018的账户,被告宝元公司会计凭证帐记为代赵业成还款、代赵业成还股权转让款、代徐敏还股权转让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宝翔、赵业成、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与被告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利息6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故被告宝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同时,被告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后已将享有的被告宝元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宝元公司归还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业成、徐敏在被告宝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9500000元、48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宝元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及被告宝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业成、徐敏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削弱了被告宝元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予以解决,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宝元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该事实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宝元公司需支付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300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宝元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公司财产9980000元通过葛萍转入被告宝翔公司,而被告宝元公司与被告宝翔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被告宝元公司转让财产也未获得相应对价,故被告宝元公司将9980000元财产转入给被告宝翔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被告宝翔公司辩称被告宝元公司转入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是代被告赵业成归还借款,以及代被告赵业成、徐敏归还股权转让款,被告宝翔公司并非无偿受让9980000元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宝翔公司作为被告宝元公司的发起股东,并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被告宝元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赵业成60%、徐敏5%,故被告宝翔公司对被告宝元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充分了解,因而,在被告宝翔公司明知被告宝元公司股东为被告赵业成、徐敏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被告宝元公司转让的9980000元财产,其对于被告赵业成与被告徐敏运用被告宝元公司财产归还个人借款、个人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明确知晓,显然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同时,被告宝元公司转让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借款给被告宝元公司之后,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宝元公司无其他财产履行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原告张敬玉、朱金莲造成损害,故应当在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予以撤销。被告宝翔供公司主张,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于2016年1月5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知晓本案撤销事由,故原告张敬玉、朱金莲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敬玉、朱金莲于2016年1月5日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宝元公司归还债务,被告宝翔公司、赵业成、徐敏对被告宝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而该案于2016年11月2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皖02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宝翔公司无需对被告宝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业成、徐敏将被告宝元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削弱了被告宝元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张敬玉、朱金莲知晓撤销事由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张敬玉、朱金莲对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600000元本金,及以2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主张债权受理费、审计费共计30018元)为限,撤销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无偿转让给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980000元财产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敬玉、朱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由被告芜湖宝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