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霍润荣、霍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润荣,霍志华,吴万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润荣,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志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锦,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吴万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万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发当天,吴万锦因与霍润荣女儿霍某芳商量离婚发生纠纷,吴万锦恼羞成怒诈使霍某芳上楼协商,而后持水果刀将霍某芳挟持至楼顶,霍润荣妻子在劝架过程中被吴万锦从楼梯推倒跌落至楼梯间昏迷并致右手臂骨折。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吴万锦在挟持霍某芳期间已划伤霍某芳左胸及右小腹,其行为已对霍润荣家属造成极其严重人身损害和威胁。霍润荣儿子霍志华为家人安全与吴万锦对抗,两人从楼顶打斗而滚落到楼梯间。霍润荣发现妻子倒在地上生死不明,儿子被吴万锦打倒在地,霍润荣害怕吴万锦用刀伤到儿子,且当时楼梯间没有开灯,霍润荣无法分析现场情况,加上情况紧急,才顺手拿起旁边的刀砍向吴万锦,但目的只为制止吴万锦行凶。霍润荣是在妻女儿子都受到正在进行的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才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为保护自己家人才采取的正当防卫手段,若霍润荣不采取相应措施事件将会造成更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霍润荣、霍志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万锦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万锦认可。霍润荣、霍志华主张的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吴万锦不认可,其应赔偿吴万锦损失。2.霍润荣妻子并非吴万锦推倒的,霍志华一上来就砍掉(扑倒)吴万锦,并固定住吴万锦的头部,当时吴万锦就没有反抗了。当时楼梯开了灯,不是黑暗的。吴万锦被打后就被控制住了,根本无法反抗。3.在扭打过程中,刀已掉到楼梯中间,后来霍润荣把刀捡起来把吴万锦的小腿砍断了。4.吴万锦和霍某芳争吵时,霍润荣、霍志华并没有劝说,直接就拿刀砍吴万锦。吴万锦于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霍润荣、霍志华向吴万锦赔偿126893.2元(其中已支出医疗费99132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724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6442元、交通费3499.2元、辅助器材费123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69893.2元,扣除霍润荣、霍志华已赔偿的43000元);2.霍润荣、霍志华对吴万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万锦是霍润荣的女婿,霍志华是霍润荣的儿子。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霍润荣、霍志华在中山市小榄镇横河中路8号家中,吴万锦与妻子霍某芳因离婚事宜发生冲突。期间,吴万锦持刀将霍某芳挟持至住宅6楼,并推倒前来劝架的岳母何某好致其从楼梯滚下受伤。霍志华为解救霍某芳遂持刀砍伤吴万锦的左臂,后二人从楼梯滚落下来继续扭打在一起,并将吴万锦控制。霍润荣捡起刀砍伤吴万锦的左脚。经公安机关鉴定,吴万锦左上臂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左脚部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后吴万锦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胫前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侧桡神经断裂;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建议为“1.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2.患者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人一名;3.左下肢严禁负重活动,左小腿、左足外固定需定期门诊换药;4.1个月后回院继续住院治疗,需拆除左小腿、左足外固定,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费用约50000元;5.继续行左腕、左手指功能锻炼,注意观察桡神经恢复情况”。2014年12月17日,吴万锦再次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左小腿胫前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左侧桡神经断裂修复术后;左肩部开放性损伤缝合术后”,出院建议为“1.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2.患者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人一名;3.左小腿切口门诊换药、拆线;4.继续在左前臂、左小腿功能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左下肢严禁负重活动,避免左胫腓骨骨折端移位;5.定期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入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出院期间,吴万锦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4月3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贰个月内需陪护壹名,门诊随诊”。2015年6月29日,吴万锦以霍润荣、霍志华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由于吴万锦受伤的部位包括左臂及左脚,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表示无法区分两个部位所对应的医疗费比例,但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针对左脚的。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霍润荣犯故意伤害罪,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上案发事实,判决霍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霍志华未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吴万锦在与妻子霍某芳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妻子挟持,霍志华为解救霍某芳持刀砍伤吴万锦左臂,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不对造成吴万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吴万锦自担。霍润荣在吴万锦已被控制,吴万锦的不法侵害行为状态已消失的情况下,仍持刀砍伤吴万锦的左脚,理应对其造成吴万锦左脚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事件起因于吴万锦不法侵害霍某芳的行为,吴万锦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减轻霍润荣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吴万锦承担40%的责任、霍润荣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吴万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吴万锦提交的相关医疗单据计算,结合吴万锦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定期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入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的出院建议,吴万锦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诊疗费99132元(按单据)、后续手术费8000元,合共医疗费107132元。2.误工费。吴万锦住院两次共1个月又17天,出院建议休息6个月,即吴万锦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又17天。吴万锦主张其受伤前于中山市雅科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参保证明佐证,霍润荣、霍志华认为吴万锦收入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吴万锦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吴万锦受伤前月收入3500元予以确认,则吴万锦的误工费应为27236元(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21.75工作日×17天),吴万锦现只主张2644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按出院建议,吴万锦住院47天及出院期间6个月须一人护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日收入170元(62190元÷365天)的护理费标准,现吴万锦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故护理费为27240元[120元/天×(47天+180天)]。4.交通费。吴万锦主张3499.2元并提交15张发票佐证,但鉴于该发票均为加油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吴万锦前往就医的必然联系,在吴万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00元(100元/天×47天),现吴万锦只请求23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⒍辅助器具费。按吴万锦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230元,应予支持。对于吴万锦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医嘱并未有相关建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吴万锦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5894元。因该损失主要包含吴万锦治疗左臂、左脚两处损伤的相关费用,而左臂部损伤的责任由吴万锦自担,霍润荣只承担吴万锦左脚部损伤的60%责任。由于吴万锦无法区分开治疗左臂、左脚的费用,而左脚伤势显然较左臂要严重,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治疗左脚的费用占70%。即吴万锦产生的损失165894元中,除后续手术费8000元是明确针对左脚外,其他损失157894元中有关左脚的费用应为110525.8元(157894元×70%),加上8000元后左脚损伤的损失合共118525.8元。上述左脚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霍润荣承担71115.48元(118525.8元×60%),与吴万锦自认霍润荣、霍志华已支付的43000元赔偿款相抵后,霍润荣还需支付28115.48元。另外,对于霍润荣提出其妻何某芳的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霍润荣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万锦赔偿28115.48元;二、驳回吴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吴万锦负担1104元,霍润荣负担315元(该款已由吴万锦预付,霍润荣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迳付给吴万锦,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被上诉人吴万锦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霍润荣主张其持刀伤害吴万锦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霍润荣系在吴万锦已被其儿子霍志华实际控制住、吴万锦不法侵害行为状态已消失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伤吴万锦的左脚。在霍润荣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采信。故霍润荣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成立,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事件起因系吴万锦不法侵害霍润荣女儿霍某芳的行为,吴万锦自身对本案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各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判决霍润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霍润荣、霍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蔓娜魏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