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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秦科强、种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秦科强,种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3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安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科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种慈,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秦科强、种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安远,被告秦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科强、种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6433.8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利息、罚息为97334.65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2950元;2、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科强及辛集市金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秦科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科强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碑大街××花园××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秦科强提供1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秦科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7.84%。后被告秦科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已扣划被告秦科强在银行处质押的保证金100351.7元(含存单利息),以冲抵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秦科强拖欠原告本金926433.83元,利息、罚息97334.65元。另,被告种慈与被告秦科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2950元。被告秦科强辩称,对借款、抵押及质押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本息数额不清楚,与被告种慈于2015年6月1日已离婚,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过高。被告种慈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律师费)。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风险代理,按每次实际回款额10%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实际按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分段计算收取,提交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6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科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科强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秦科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秦科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慈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且被告秦科强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种慈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所主张费用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科强、种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926433.8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为97334.65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2950元;二、二被告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秦科强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北区方碑大街宝石花园8-01-402号(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