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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伟与仝芳芳、赵晓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仝芳芳,赵晓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260号原告:王伟,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芳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赵晓理,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仝芳芳、赵晓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告仝芳芳及其与赵晓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金、押金、基建费、装修费等共计9478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转租的新郑市龙湖商业广场2楼B40最北边商铺,原告丈夫李少华向赵晓理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仝芳芳签订《关于“新郑市龙湖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对承租事宜做出具体的书面约定,约定租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房屋押金18320元、租金9160元/月,商场基建费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共计90280元,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后因被告仝芳芳一直未与商场协调好原告承租的商铺规划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租,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同意退款,但仅退还15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仝芳芳、赵晓理辩称,1、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和租金;2、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但一直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正式交接手续,持续占有该房屋;3、基建费是交给商场的,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理由没有办法退还,这一点原告也是清楚的,装修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原告为了自己的经营需求进行投资和支出,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5、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时,才存在被告将押金和租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的理由,而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仝芳芳租赁新郑市龙湖镇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将该商铺部分转租给王伟,王伟丈夫李少华于2016年7月5日向仝芳芳丈夫赵晓理交付房租定金5万元。仝芳芳(甲方)与王伟(乙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关于“新郑市龙湖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广场2楼商铺中面积91.6平方米部分出租给乙方,租期3年,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并约定合同签署后,由乙方交纳押金18320元,每月租金9160元,交纳6个月租金54960元,根据商场要求一次性交纳基础建设费17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以合理防范措施,保护租赁期内设备和设施的完好无损,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如确需要变更用途,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王伟向仝芳芳交付押金、租金、基建费等费用共计40280元。王伟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郑州中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承租商铺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用19500元,装修基本完工后,仝芳芳以王伟在商铺中间所加盖的“隔断”过高,商场不同意为由通知王伟将“隔断”降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伟向仝芳芳提出解除合同,不再承租,仝芳芳要求找到新的承租人后将费用退还。仝芳芳于2016年11月14日向王伟返还款项15000元。2016年9月4日,仝芳芳与王伟丈夫李少华通话内容显示仝芳芳在寻找新的承租人;2017年2月20日,仝芳芳同王伟通话内容显示,王伟称“装修费我就不说了……现在不还差75000元”、仝芳芳称“我刚刚不是给你说了,我和你老公说了,从前年他给我打那次电话,我就说我三个月内,因为我那边房子卖了,我卖房子的钱是三个月下来,我到时候给你清完就行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新郑市龙湖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从双方的通话内容以及仝芳芳向王伟退款15000元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对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协商一致的。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在2017年2月20日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王伟放弃主张装修费用,仝芳芳亦同意将其他费用予以退还,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应当据此履行,扣除仝芳芳已向王伟返还的15000元,还应当向王伟退还75280元(90280元-15000元),对王伟要求仝芳芳赔偿装修损失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晓理并非合同当事人,王伟要求赵晓理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伟返还7528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44元,被告仝芳芳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