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再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再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张顺兰,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姚名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汽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3)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张顺兰、四汽运公司、弘顺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四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弘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兰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对侵权人不能免责;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469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5652元。一审中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已经认定原告的实际停运期限为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损失共计184690元;2、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应当从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实际领取该车辆时止的观点,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弘顺物流公司向张顺兰、四汽运公司赔偿损失184690元。四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张顺兰的上诉理由一致。弘顺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扣押张顺兰的车辆,并且曾通知过张顺兰取车,张顺兰应自行承担停运损失,弘顺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弘顺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弘顺物流公司继续承担张顺兰的停车损失,严重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改判张顺兰、四汽运公司承担已经由上诉人弘顺物流公司垫付被上诉人雇请司机陈新桥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30000元,并承担从垫付之日(201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弘顺物流公司上诉理由,张顺兰与四汽运公司均辩称:弘顺物流公司应当对陈新桥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且经武湖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已经赔偿到位,张顺兰与四汽运公司对停运损失没有任何责任。张顺兰、四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车牌号为鄂A×××××汽车、鄂A×××××半挂车系张顺兰出资购买,挂靠在四汽运公司名下。2011年1月19日,张顺兰的鄂A×××××汽车、鄂A×××××半挂车在弘毅钢构公司的生产车间运输货物时,因车间堆放的货物坠落,致驾驶车辆的司机死亡,事后责任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但弘顺物流公司以此事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扣留了前述车辆,给张顺兰和四汽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张顺兰、四汽运公司诉请判令弘顺物流公司归还鄂A×××××汽车、鄂A×××××半挂车;并判令弘顺物流公司支付汽车被扣留期间停止营业的经济损失259500元。弘顺物流公司辩称:涉案司机陈新桥在2011年1月19日私自进入厂区拉货,并发生身亡事故。事发后张顺兰拒绝到现场,也不进行赔偿。后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赔偿了陈新桥家属530000元。但张顺兰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所以就不让他把车子开走。另外,涉案车辆实际上登记在四汽运公司名下,张顺兰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弘顺物流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9日,张顺兰雇请司机陈新桥在运输货物中,由于自备钢丝绳质量问题,在捆绑过程中造成钢丝绳断裂,从而导致钢构件滑落至陈新桥死亡。事后,张顺兰避而不见,逃避责任。同年1月2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与死者陈新桥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530000元。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均有权依法向张顺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陈新桥死亡事件从事实上、法律上均和再审反诉各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张顺兰、四汽运公司赔偿弘顺物流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30000元,并承担从垫付之日至实际付清的利息。张顺兰、四汽运公司辩称:1、弘顺物流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理由;2、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弘顺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张顺兰与四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将其购买的鄂A×××××汽车、鄂A×××××半挂车挂靠在四汽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张顺兰每年向四汽运公司缴纳挂靠费48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2010年11月1日,张顺兰与陈新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鄂A×××××汽车、鄂A×××××半挂车租赁给陈新桥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利润双方各50%,如有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双方各分摊50%。2011年1月19日,陈新桥在将庆建装饰部的货物从弘毅钢构公司运出时,发生事故致死。事后,在武湖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陈新桥的家属、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四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陈新桥家属530000元。弘毅钢构公司按调解协议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该笔赔偿款项。张顺兰未参与对陈新桥的赔偿。弘顺物流公司以张顺兰未支付陈新桥赔偿款为由扣留了案涉的鄂A×××××汽车、鄂A×××××半挂车。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弘顺物流公司将陈新桥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支付给弘毅钢构公司。原审判决生效后,张顺兰、四汽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12月11日领回了鄂A×××××汽车、鄂A×××××半挂车。本案一审中,根据张顺兰、四汽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鄂A×××××汽车、鄂A×××××半挂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扣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鄂安华【2013】法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车辆被扣期间损失评估测算为184690元。一审认为,虽然张顺兰将本案案涉车辆挂靠在四汽运公司名下独立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但是张顺兰和四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以共同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区分谁作为权利主体。据此,应当以张顺兰和四汽运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因陈新桥在弘顺物流公司发生事故致死,事故处理过程中,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弘顺物流公司院内。后张顺兰要求开走涉案车辆,弘顺物流公司强行将该车扣留。弘顺物流公司扣留案涉车辆的事实清楚,且弘顺物流公司的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弘顺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向张顺兰、四汽运公司赔偿扣留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其案涉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从张顺兰、四汽运公司向弘顺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实际领取该车辆时止(即184690元÷690天×320天=85653元)。因张顺兰已于2012年12月11日领回了案涉鄂A×××××汽车、鄂A×××××半挂车,其要求弘顺物流公司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张顺兰与陈新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鄂A×××××汽车、鄂A×××××半挂车租赁给陈新桥经营使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陈新桥在将庆建装饰部的货物从弘毅钢构公司运出时,发生事故致死。在武湖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陈新桥的家属、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四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陈新桥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0元。事后,弘顺物流公司将53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弘毅钢构公司。再审中弘顺物流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及将赔偿款全部补偿给弘毅钢构公司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顺兰和四汽运公司在陈新桥死亡事件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弘顺物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再审反诉人弘毅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不是本诉的被告,不具有反诉资格,其反诉应予驳回。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5653元。二、驳回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庆建不锈钢装饰部、杨年宝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费4550元,由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庭审中,张顺兰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证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2、证人余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3、陈新桥妻子李腊咏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张顺兰与陈新桥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字笔迹系陈新桥本人所签。经过质证,弘顺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存疑,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新桥与李腊咏系夫妻关系,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租赁约定的真实内容。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张顺兰被扣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期限;2、张顺兰、四汽运公司是否亦应对死者陈新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为,陈新桥在租赁张顺兰车辆及半挂车期间,于2011年1月19日在将庆建装饰部的货物从弘毅钢构公司运出时,因车间堆放的货物坠落发生事故致其死亡。事后,在当地有关组织的调解下,由陈新桥的家属与案外人弘毅钢构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四方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陈新桥家属的费用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由弘顺物流公司全部支付到位。本案事发前,虽然张顺兰将其所有的车辆及半挂车租赁给死者陈新桥经营使用,曾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方式和发生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双方各分摊的比例。但本案陈新桥死亡事故因发生在弘毅钢构公司的现场,弘毅钢构公司作为直接责任方,对陈新桥死亡后果负有赔偿义务。嗣后经调解,弘顺物流公司已经承担了死者陈新桥的全部赔付费用,故弘顺物流公司再要求张顺兰承担陈新桥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张顺兰对死者陈新桥具有赔偿义务,弘顺物流公司强行将张顺兰的车辆进行扣押,侵犯了张顺兰的合法权益,弘顺物流公司理应对张顺兰的经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张顺兰鄂A×××××汽车、鄂A×××××半挂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扣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所出具的鄂安华【2013】法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弘顺物流公司赔偿张顺兰、四汽运公司损失85653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弘毅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并非本案本诉当事人,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故对弘毅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反诉请求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将弘毅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作为一审反诉原告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弘顺物流公司赔偿张顺兰、四汽运公司损失85653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将弘毅公司、庆建装饰部、杨年宝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张顺兰、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四、驳回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顺兰负担1934元,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武汉弘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