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孝棋、夏丽丽等与被告赵继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赵继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89号原告:夏孝棋,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丽丽,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华美,女,1933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棋,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赵继春,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37号。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与被告赵继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死者吴某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孝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原告夏丽丽和陈华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棋,被告赵继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继春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5058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8时40分许,在239省道高淳区阳江加油站路段,原告夏孝棋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与夏孝棋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继春驾驶的皖S×××××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吴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孝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继春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被告赵继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赵继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普通低速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死者吴某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受害人吴某及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法定数额的基础上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吴某亲属及赵继春向本公司申请垫付医药费,本公司经核实后垫付吴某医药费28456.28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8时40分许,夏孝棋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江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过马路时,与由西向东赵继春驾驶的皖S×××××低速货车发生迎面碰撞,致夏孝棋、吴某受伤,两车损坏。吴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脑疝等,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33571.3元。吴某在住院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医院转账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双方无力支付剩余抢救费用,原告之亲属及赵继春均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经审核后,紫金保险公司向医院转账支付医药费28456.28元,出院时由夏孝棋进行结账,退款由夏孝棋领取。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孝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继春给付夏孝棋22000元(其中2017年1月10日给付15000元,注明为抢救费)。另查明,吴某于1965年11月28日出生,系夏孝棋之妻,双方婚后仅生育一女夏丽丽。陈华美之夫吴广水事故发生前已去世,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吴某和吴爱国。事故发生前,夏孝棋和吴广美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夏孝棋从事瓦工等劳务,吴某跟随其从事小工等劳务。赵继春持有C3型机动车驾驶证,皖S×××××普通低速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夏孝棋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吴某因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凤卞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八字角社区出具的陈华美生育子女证明、尸检报告,夏孝棋驾驶车辆损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亲属夏友良及赵继春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吴某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原告方的主张,对吴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本院确认总额为33571.3元。关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赵继春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给付夏孝棋抢救费15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事故责任划分及医院退款由夏孝棋领取的事实,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可视为代原告方支付,本院一并处理后由原告方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认定72元(18元/天×4天)、护理费认定240元(60元/天×4天);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死者吴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华美系死者吴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华美已满83周岁,扶养年限应为5年,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低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29473元(40152元/年×20年+264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但原告夏孝棋对吴某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根据被告赵继春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6、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死者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等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误工费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财产损失。结合原告夏孝棋驾驶车辆损坏照片等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2000元。原告主张手机因事故损坏,但因交警部门对该财产损失未作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财产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916736.3元。赵继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孝棋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夏孝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94736.3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赵继春承担30%即赔偿原告方238420.89元,已支付的22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因其近亲属吴某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8456.28元;三、赵继春赔偿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因其近亲属吴某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238420.89元,已支付22000元,余款21642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夏孝棋、夏丽丽、陈华美负担868元,赵继春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