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17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图财,在阳江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和助力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保险公司门口侧停车场处,使用螺丝刀盗走被害人谭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Q×××××深蓝色好奔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LZ8TCJDK7G16A0718,发动机号码:20160718),后将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阳江市江城区甜酒小区1幢301房邓某某的住处查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谭某1。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68元。二、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袁永记(另案处理)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狮子山四路三巷10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Q×××××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G1G7B1005627,发动机号码:11A05852)。得手后,邓某某和袁某记载阳江市卫生学校对面的江郎大道旁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一名叫“红仔”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帮忙销赃,后得款1800元,邓某某分得1100元,袁某记分得700元。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00元。三、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袁某记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精英职业学院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小绵羊助力车(车架号码:LCMTCJDK3T1509668,发动机号码:16025143),后袁某记将该助力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走马村委会大垌村五巷1号袁永记的住处缴获上述被盗助力车,并将该助力车发还给叶某1。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某1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282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辩认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9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判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邓某某亦无异议,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应从轻量刑意见,经查,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袁某记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965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某某对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恰当。邓某某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被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又再次作案,虽然不构成累犯,但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再提出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9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恰当。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阳泽斌审 判 员  温肇斌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丽云潘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