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新亮与屠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亮,屠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171号原告:陆新亮,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屠猛,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陆新亮与被告屠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东华向马春兰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屠猛签字担保。后马春兰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0327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对借款人王东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扣划原告工资13000元、2015年9月8日扣划11000元、2016年扣划13000元,合计37000元,目前原告的工资仍然被法院冻结,因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屠猛所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53600元。被告屠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原告代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37000元,担保人为二人,平均每人应分担18500元。关于被告屠猛出具的欠条,金额53600元,由于被告屠猛未到庭抗辩,应以原告实际代为垫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比例平均分摊。原告所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向主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新亮垫付款18500元及利息(以18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3元,由原告负担1703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