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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庄表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久,庄表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947号原告:潘加久,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市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表缜,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被告之夫),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加久与被告庄表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东、被告庄表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在上海豪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熠公司)推销理财产品。2016年3月,被告为冲业绩,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理财合同,并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投资购买,后因案外人催某,被告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归还案外人。原告向同事胡艳萍、毛小娟借款,加上自己的资金,凑足43,000元转账于被告,同事莫小琼又现金交付7000元,共计50,000元。基于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理财合同到期后用返还的投资款归还原告。然2016年5月豪熠公司因故由公安局介入调查,投资款现已无法返还,被告亦未另行归还欠款,并在原告多次索要理财合同以便向公安局申报解决时一再推脱,故作诉请如上。被告庄表缜辩称:被告本无业绩指标,系原告为其名下团队业绩之需,要求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理财合同,要求被告垫付50,000元投资购买,并承诺十天左右归还。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将50,000元垫付款归还被告。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自述始终向被告催要的是理财合同而非钱款即可佐证,事实上合同早已交予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女儿转账43,000元,又通过案外人莫小琼现金交付被告7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女收到的上述转账款视为被告收讫。2、审理中,莫小琼、胡艳萍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述:2016年4月原告曾向胡艳萍借款10,000元;听原告说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以归还他人。3、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称其二人原同在豪熠公司工作。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豪熠公司签署服务、转让受让及回购协议等,并按约购买转让债权50,000元(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虽有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即主张借贷关系,则首先应举证证明交付行为发生于借款合意基础之上。现原告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虽列举证人到庭,但两位证人所述借款一节均系从原告处听说,系传来证据故不足为据。因此,原告未能就借款合意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加久要求被告庄表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潘加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敏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