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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0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贞路,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建荣,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建新,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贞路偿还借款本金73994.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贞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刘建荣、杨建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贞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贞路在原告处借款81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同日,被告刘建荣、杨建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贞路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贞路在原告处借款81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3687‰。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业务明细各一份,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贞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建荣、杨建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建荣、杨建新自愿为被告刘贞路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81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贞路于2015年3月28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处借款8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3687‰。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已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刘贞路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贞路于2016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5.33元,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05.33元。被告刘贞路没有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3994.67元及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刘建荣、杨建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贞路仅清偿了借款本金7005.33元,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3994.67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刘建荣、杨建新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贞路、刘建荣、杨建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刘建荣、杨建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贞路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贞路偿还借款本金73994.67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刘建荣、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贞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94.67元及利息、罚息(本金8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3687‰计付;本金81000元的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本金78994.67元的罚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本金73994.67元的罚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罚息均按约定月利率17.05305‰计付);二、被告刘建荣、杨建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荣、杨建新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贞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贞路负担,被告刘建荣、杨建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