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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建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友,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因盗窃,于2008年1月1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4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6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连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友在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南路“金禾9+2”商店门口使用医用长钳,扒窃被害人黄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OPPO”牌手机一台。2017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北荷街“新湛丰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建友,当场在其身上搜获“OPPO”牌手机一台(黑色,型号:A31t,手机识别码:866968023150726)、金属钳一个(银白色、长约25公分)、刀片一块、黑色钱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建友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建友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建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友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李建友的作案工具金属钳一个(银白色、长约25公分)、刀片一块,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