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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张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张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9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80930560X6。负责人:张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石,该支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被告:张金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张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09年2274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8774.36元及相应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菊于2009年9月21日由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贷款42.5万元,期限20年,执行年利率4.16%,用于购买三河市××开发区潮白人家12号楼12-5-905号房产,并以此房产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2610.94元。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已经连续7期违约未还款,累计积欠贷款本金328774.36元及利息603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金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他项权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09年2274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5000元(大写:肆拾贰万伍仟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三河市××开发区潮白人家12号楼12-5-905号房产,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的房屋。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2款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即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9.3款约定: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将自己位于三河市××开发区潮白人家12号楼12-5-90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还款到2015年11月21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长期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已连续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总计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7200.13元,积欠利息1177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张金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张金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27200.13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张金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7200.13元及利息11775.3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复利执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对被告张金菊抵押的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12号楼12-5-90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金菊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张金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怀霞审 判 员  刘连国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爱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