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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通海特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戴红娥、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红娥,南通海特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戴红娥,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军,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申请执行人:南通海特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水云。在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南通海特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戴红娥对该院裁定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注册资本90.9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捷甬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其房产及银行账户查封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苏06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戴红娥的异议申请。戴红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戴红娥复议申请称,(2016)苏06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以事实为依据,仅以其对资金去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没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苏0621执10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苏06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与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海特公司与捷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捷甬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海特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海安法院申请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案号(2016)苏0621执1022号。执行过程中,海特公司以捷甬达公司股东戴红娥、张大军抽逃注册资本101万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戴红娥、张大军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本101万元的范围内对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捷甬达公司系由戴红娥、张大军两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1万元,其中戴红娥出资90.9万元,张大军出资10.1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于2010年12月14日缴足至捷甬达公司账户,并于2010年12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登记当日,捷甬达公司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01万元转至该公司业务员汪应军的个人银行卡中。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张大军与戴兴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以1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兴祥;同日,戴红娥与沈水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以9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水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戴红娥、张大军在验资完成后的第二天就将所有注册资金101万元从捷甬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全部转至汪应军个人账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该101万元出资偿还或补缴给捷甬达公司。据此,执行法院追加戴红娥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90.9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捷甬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异议裁定结论正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21执异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海安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