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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廖世祥与黄水星、黄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祥,黄水星,黄益,彭土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015号原告:廖世祥,曾用名廖世强,男,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水星,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黄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被告:彭土宝,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原告廖世祥与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归还廖世祥代为归还在蓝山新圩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364.05元,以及因三被告不及时归还导致原告开支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1263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原告廖世祥与李求喜等人合伙开办蓝山铸钢厂,期间,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并将原告自有房屋分两次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抵押担保贷款五万元。1994年3月10日各股东协商将蓝山铸钢厂整厂转卖给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双方并签订了《转卖原蓝山铸钢厂契约》,其中第四条约定:“从九四年三月一日起,购方(被告)承担壹拾叁万壹仟元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其中,还多少次减多少次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在转卖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后,双方将经费详单及器械详单进行了列明并交接完毕,三被告亦承诺由其承担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所贷的五万元。事后,原告廖世祥误认为三被告均按约履行双方的协议内容,如期归还在蓝山新圩信用社的贷款。直至2016年3月,原告廖世祥发现自己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才知道自己因三被告未按契约和承诺归还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所贷的五万元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原告无奈只好四处凑钱,2016年5月12日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6364.05元还清,并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至此,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被告黄水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土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原告廖世祥与李求喜等人合伙开办蓝山铸钢厂,期间,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并将原告自有房屋分两次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抵押担保贷款五万元。1994年3月10日各股东协商将蓝山铸钢厂整厂转卖给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双方并签订了《转卖原蓝山铸钢厂契约》,其中第四条约定:“从九四年三月一日起,购方(被告)承担壹拾叁万壹仟元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其中,还多少次减多少次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在转卖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后,双方将经费详单及器械详单进行了列明并交接完毕,三被告亦承诺由其承担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所贷的五万元。事后,原告廖世祥误认为三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内容,如期归还在蓝山新圩信用社的贷款。直至2016年3月,原告廖世祥发现自己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才知道自己因三被告未按契约和承诺归还以原告廖世祥名义在蓝山新圩信用社所贷的五万元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原告无奈只好四处凑钱,2016年5月12日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6364.05元还清,因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协议,原告廖世祥在新圩信用社的贷款从1994年3月1日起由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归还,新圩信用社起诉廖世祥,廖世祥将该5万元及利息归还给新圩信用社。原告以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向三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是第三人代为偿还债务而不是债务转移。因此,原告偿还债务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对于债权人来说,既可以对某几个或者全部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起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因被告不及时归还导致原告开支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连带偿还原告廖世祥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364.05元。二、驳回原告廖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黄水星、黄益、彭土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娟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先合伙及退伙的诉讼及货款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1994年4月2日),拟证明以廖世祥的名义贷款5万元由三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以1994年3月1日计算。证据3、廖世祥还款(含利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123965.2元的事实。证据4、设备物资转交协议清单,拟证明原告根据1994年3月14日协议移交了物资设备。证据5、验收单,拟证明被告已验收的事实。证据6、信用社起诉状,拟证明以廖世祥名义向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被起诉的归还本息、罚金合计209788.86元。证据7、证明及银行借据及收据,拟证明廖世祥借款5万元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银行起诉归还了本息,撤回诉讼的事实,廖世祥承担32000元的诉讼费。证据9、银行撤诉申请书,拟证明银行起诉归还了本息,撤回诉讼的事实,廖世祥承担32000元的诉讼费。证据10、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银行起诉金融借款后,法院冻结廖世祥妻子刘春英银行存款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