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柳州市某某顶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车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财政服务大厅门前路段逆行时与覃某、易某分别驾驶的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赔偿了覃某人民币4O00元,赔偿了易某人民币59000元。因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将苏某带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2017年3月3日,苏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苏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3月3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