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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振忠与程学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忠,程学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2688号原告:胡振忠,男,1960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刚,男,1969年05月05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忠与被告程学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汽车货运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2015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依约将承运的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在卸货时被告临时雇佣案外人孙安民掀货车篷布,孙安民在掀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孙安民已起诉原告赔偿其受伤损失,该案已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安民损失157807.08元。后经执行和解,孙安民同意原告履行赔偿55000元。因案外人孙安民掀货车篷布的行为系被告临时雇佣,帮助被告做事,由被告支付劳务费,且上述判决书中亦对此说明,载明原告赔偿孙安民损失后可向被告追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赔偿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振忠起诉所依据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灞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为西安市双生荣信达货运部,现胡振忠作为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振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房淑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