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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HUANGTAO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HUANGTAO(中文名:黄涛),加拿大籍,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5125。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HUANGTAO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木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HUANGTAO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方木易公司返还HUANGTAO已经支付的土地租金56160元,判令东方木易公司返还征地补偿款193600元及苗木款377415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但是,双方违约的赔偿额应该与违约情况的大小和重要程序相适应,不是所有的违约都全额赔偿违约金。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出现提前终止不能履行等问题。即使出现了一些小的问题、次要的问题,也不是HUANGTAO的责任或不完全是HUANGTAO的责任。东方木易公司也认为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法院也认定了本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法院在庭审期间亦前往诉争地点察看,也了解到东方木易公司仍然在该地正常经营。故此,判令HUANGTAO承担20%的违约责任毫无道理。二、法院在没有认清分割诉争地块中的临时墙体是谁建设的,并在判决书中把谁建设的举证责任推给HUANGTAO,也是毫无道理。HUANGTAO认为诉争地块中的分割墙体是谁所建东方木易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没有查清该临时墙体的长度是否分割了诉争地块。三、HUANGTAO支付的土地租金事实清楚,不应因为东方木易公司自己也交了一份租金就不返还HUANGTAO的钱。四、东方木易公司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依据合同明确规定应归HUANGTAO所有,东方木易公司冒领即是严重侵犯了HUANGTAO的合法权利。法院对双方约定视而不见,还要HUANGTAO举证赔偿的木苗是HUANGTAO种的,毫无道理。东方木易公司辩称,HUANGTAO将20亩土地租给张志华,张志华强行进入承租土地砌了院墙,明确表明HUANGTAO违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东方木易公司一直向村里交纳租金,不存在拒付或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HUANGTAO另外向村里支付租金东方木易公司后来才知道,村里应该将租金退给HUANGTAO。东方木易公司已经把苗木款9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HUANGTAO,即使有补偿,也归东方木易公司所有。东方木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HUANGTAO支付违约金20.8万元。2.判令HUANGTAO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HUANGTAO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HUANGTAO已经支付的土地租金56160元;2、要求东方木易公司按合作协议规定支付HUANGTAO已售的苗木货款377415元、占地补偿款193600元。诉讼过程中,HUANGTAO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北京世纪兴隆商贸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村南的78亩土地(南北300米,东西173.5米。其中东西方向实际丈量180米,去除遮荫及田间路6.5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二、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三、租赁费及给付方式:租赁费为260元/亩,每五年每亩地递增50元,共计362700元。即2001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每亩租赁费260元,计101400元;2006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每亩租赁费为310元,计120900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亩租赁费为360元,计140400元。租赁费按年支付,每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五、甲方享有对租赁土地的所有权,监督乙方依合同合理利用土地。……七、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利用土地,对租赁土地只能用于种植、养殖及存放经营机械,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转让,如需转租、转让时,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一、租赁期间,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农业税及水电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4年9月29日,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涛(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出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出租方土地(下称租赁地)进行种植、养殖;鉴于甲方对种植有丰富的经验,乙方希望甲方共同参与租赁地的经营管理,甲方同意与乙方进行合作,为此,共同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1、乙方在租赁地上的已种植物。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已种植物品种、数量、种植时间等清单为准。该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甲乙双方新种植物;3、《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土地、房屋和设施。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期满为止。三、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栽培和销售乙方在租赁地上的已种植物;2、甲乙双方进行新植物的种植和销售;3、乙方把租赁地上已建造的房屋作价给甲方。五、乙方责任1、负责在本协议签订日将已种植物清单交给甲方;2、在本协议签订日,结清2004年前《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所有费用,并将费用凭证交甲方一份;3、作为承租方,负责协调与出租方的关系。……乙方如变更《土地租赁合同》,事先应征得甲方的同意;4、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将租赁地内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交给甲方使用。六、合作费用及分配1、自2005年起,甲方每年负责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缴纳租金、水电费、农业税、水井的维护费及甲方聘用人员的费用;2、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费用;3、2005年底以前,甲方支付乙方苗木费50万元(RMB:伍拾万圆整)。2006年底以前,甲方支付乙方苗木费30万元(RMB:叁拾万圆整)。2008年底以前,甲方支付乙方苗木费10万元(RMB:拾万圆整)。剩余9万(RMB:玖万圆整)直至租赁期结束后返还。4、甲方出资种植新的植物,植物销售收益归甲方所有。5、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国家征地乙方已种植物部分的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新种植物部分的补偿归甲方所有。6、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七、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期缴纳第六条第1款的费用,如不按期缴纳,应赔偿出租方的损失;2、甲方应及时将乙方已种植物的销售款付给乙方。如违约,应赔偿乙方的损失;3、甲方应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种植植物和使用土地,如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应保证《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没有转租租赁地、抵押已种植物的收益权、房屋转让等与租赁地有关的所有债务,如违约,乙方应赔偿出租方和甲方的损失。5、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造成本协议履行发生问题,甲方有权将第六条第3款中的20%的费用,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在《合作协议》后所附《苗木清单》写明31种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合价,合计栏显示940300.6,表格下方注明:“1、数量基本准确,规格以现场苗木为准;2、有院落1座简单装修,约10万元。2004.9.20”。另附《工具及设备清单》一份,只有名称、数量,没有价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并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土地租金,其中2005年6月交纳20280元,2006年7月交纳24180元,2007年7月交纳24180元,2008年7月交纳24180元,2009年7月交纳24180元,2010年8月交纳2418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HUANGTAO2004年10月8日、2006年2月27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11月27日的付款委托书,将苗木费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北京同盛鑫商贸中心,将苗木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给北京图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苗木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北京良友通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苗木款人民币340000元支付给北京十三陵绿园生态种植基地。一审诉讼中,HUANGTAO认可已经收到《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作费用及苗木费共计9500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于租赁期结束后支付的剩余尾款9万元尚未收到。2010年6月28日,黄涛(甲方)、张志华(乙方)与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土地名称经丙方姜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甲方把位于姜屯村村西承包地内26亩,东西长173.5米,南北98米(其中东西长度实际测量为180米,去除遮阳及田间路6.5米)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期限(合同有效期)租赁期限21年(2010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28日)。三、租金支付方式及土地面积更改1、租金支付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与(以)原合同为准,从2016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28日租金调整为每年每亩500元。乙方于每年7月前将当年租金直接支付村委会,如不交租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与丙方的租赁关系,除土地面积变更为52亩外,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只能自主经营,丙方监督乙方相关经营的管理,且乙方遵守丙方关于土地经营使用的相关规定,如进行违法建设造成的后果,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未经姜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得将此租赁转租或转让他人。2011年上半年,在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HUANGTAO所签《合作协议》涉及的76亩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遇到政府征地,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树林补偿费计人民币19360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33号公证书显示:“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本公证员、公证人员马涛监督申请人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来到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朝内邮电所,许燕以京城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需要邮寄的文件往下列地址邮寄:收件人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委会,收件人单位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收件人姜涛,联系电话136XX****XX,邮政编码102200。当场取得编号为EM850589312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与许燕邮寄的文件原件内容相符,与本证书相粘连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张与邮寄现场取得并保存于申请人处的编号为EM850589312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内容相符。公证员叶欢江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该公证书所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黄涛先生于2001年5月28日与贵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租期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自2005年6月起,黄涛先生在合同中义务由我公司承担,黄涛先生在合同中权利也由我公司享有,且由我公司实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村南的78亩土地)至今。根据合同规定,每年6月28日前支付土地租金。自2011年6月初起,我公司多次要求向贵单位支付租金24180元,但贵单位一直拒收。现我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该笔土地租赁费,请及时接收,以避免产生争议。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853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11月4日,本公证员、公证人员马涛监督申请人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来到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朝内邮电所,许燕以京城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需要邮寄的文件往下列地址邮寄:收件人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委会,收件人单位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收件人姜涛,联系电话136XX****X****12248,邮政编码102200。当场取得编号为EM850528208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与许燕邮寄的文件原件内容相符,与本证书相粘连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张与邮寄现场取得并保存于申请人处的编号为EM850528208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内容相符。公证员叶欢江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该公证书所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贵单位致函,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即土地租赁费),但贵单位至今未给予我司答复。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及我司与黄涛先生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付款义务由我司承担,权利也由我司享有。且自2005年6月起,由我司向贵单位实际支付租金,贵单位按我司名称开具相关票据,合同履行期间,贵我双方无任何争议。但自2011年6月初起,我公司多次要求向贵单位支付到期租金,但贵单位一直拒收。现我司再次要求支付该笔土地租金,请及时提供相关账号或其它接收方式,以避免产生争议。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4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5月16日下午,本公证员在公证处内对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准备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邮寄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进行了复印,取得影印件一式三份。随后,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曲秉正随同许燕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89号的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朝内邮电所,监督许燕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邮寄了《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原件一份,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委会,收件人姓名为姜涛,邮政编码为102200。许燕于邮寄结束后取得了编号为ES913412319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本公证员在本公证处内对上述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进行了复印,取得影印件一式三份,原件由申请人保存。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影印本与许燕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邮寄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原本内容相符;与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ES913412319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影印本与许燕邮寄时现场取得的原本内容相符。公证员叶欢江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该公证书所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函》载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我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4日两次向贵单位致函,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即土地租赁费),但贵单位至今未给予我司答复。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及我司与黄涛先生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付款义务由我司承担,权利也由我司享有。且自2005年6月起,由我司向贵单位实际支付租金,贵单位按我司名称开具相关票据,合同履行期间,贵我双方无任何争议。但自2011年6月初起,我司多次要求向贵单位支付到期租金,但贵单位一直拒收。现我司第三次要求支付该笔土地租金,请及时提供相关账号或其它接收方式,以避免产生争议。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23日,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东方木易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天宁支行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电汇人民币86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认可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都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前来合作社以支票形式缴纳,2011年5月前,该公司人员来合作社缴纳下期土地租金,合作社因该公司与HUANGTAO产生纠纷,为避免产生进一步的矛盾,暂时没有收取,要求该公司与HUANGTAO将纠纷解决后,再向合作社支付下期土地租金,后该公司通过北京银行一次性将三年的土地租金(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汇款到合作社银行账户上,现上述汇款一直在该合作社账户上。一审诉讼中,HUANGTAO称其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应该由东方木易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56160元,据此主张东方木易公司应该向其返还56160元,并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两张。东方木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该院提交了电汇凭证及经济合作社认可2013年8月12日收到东方木易公司电汇至其银行账户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78亩土地租金的《证明》。一审诉讼中,HUANGTAO主张东方木易公司应该向其返还苗木销售款377415元,并向该院提交了苏某关于苗木管理、出售和死亡情况的证明二份,出售苗木清单一份,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某所写苗木单价、数量及总价情况一份,欲证明东方木易公司销售苗木获得苗木销售款377415元,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应该返还。东方木易公司认为证人苏某、杨某2、王某均未出庭作证,苏某的二份证明上的签字都是打印的,出售苗木清单也是自行打印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合作经营土地占有、使用的现状,东方木易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黄涛与(于)2001年5月28日与我单位(原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现已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涉及78亩土地。前期,黄涛与张志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中26亩转让给张志华(未履行民主程序并以姜屯村村民委员会名义签订)。由于黄涛与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工商名称变更前的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存在合作关系(实际为转让关系),二者就黄涛将26亩转让给张志华一事产生争议。后期,张志华强行进入承租土地建围墙时曾与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几次冲突,双方都有报过警,现在围墙还在”。诉讼中,经现场勘查,在《合作协议》涉及的78亩土地范围内靠南部从东向西有一堵墙及茂密的林木将78亩土地分割为不能通行的南北两部分,北部土地由东方木易公司占有、使用,南部土地最南端的围挡大门因外部上锁和内部围堵无法打开进入。HUANGTAO称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上述墙体是张志华所建,认为有可能是东方木易公司建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审诉讼中,东方木易公司称北京世纪兴隆商贸中心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HUANGTAO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东方木易公司(即工商名称变更前的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HUANGTAO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院查明事实,《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造成本协议履行发生问题,甲方有权将第六条第3款中的20%的费用,作为给甲方的补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合作协议》签订后,东方木易公司履行了支付合作费用、苗木款计95万元及每年的土地租金的义务,理应享有使用合作经营的78亩土地的权利,HUANGTAO在2004年交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后,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东方木易公司同意,于2010年擅自与张志华、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中26亩土地转租给张志华,且张志华强行进入土地建造墙体等行为造成东方木易公司在剩余的合作期间不能依据协议按计划正常经营、使用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地,因此,HUANGTAO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东方木易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费用共计990000元,故第六条第3款中的20%的费用应该为198000元。因此东方木易公司仅有权主张违约金198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HUANGTAO关于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土地租金5616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首先,HUANGTAO提供的证据为两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东方木易公司不予认可,且HUANGTAO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根据查明事实,东方木易公司(更名前为北京建院佰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直接将土地租金交纳给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为东方木易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自2011年6月初起该经济合作社一直拒收土地租金,并非东方木易公司恶意欠交租金,且该经济合作社认可2013年8月12日收到东方木易公司电汇至其银行账户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78亩土地租金。因此,HUANGTAO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土地租金5616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占地补偿款1936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经审理查明,HUANGTAO主张的占地补偿款193600元应为树林补偿款193600元。虽然《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国家征地乙方已种植物部分的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新种植物部分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UANGTAO应该承担该项反诉请求的举证责任,但HUANGTAO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地时征地范围内的地上苗木为其种植,因此,HUANGTAO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因征地获得的树林补偿款1936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销售苗木款377415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HUANGTAO向该院提供了证人苏某的二份打印签名的证明、自行打印的出售苗木清单,购买苗木者杨某2的证明、落款“王某”的植物名称、数量及单价清单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东方木易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HUANGTAO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苗木款377415元存在的事实,故其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销售苗木款377415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HUANGTAO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8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木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HUANGTAO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HUANGTAO是否应当向东方木易公司支付198000元违约金,HUANGTAO在2004年交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后,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东方木易公司同意,于2010年擅自与张志华、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中26亩土地转租给张志华,且张志华强行进入土地建造墙体,导致《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HUANGTAO应当向东方木易公司支付198000元违约金。现HUANGTAO主张该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木易公司是否应当向HUANGTAO返还土地租金56160元,因HUANGTAO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交纳了土地租金56160元,且东方木易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直接将土地租金交纳给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为东方木易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自2011年6月初起该经济合作社一直拒收土地租金,并非东方木易公司恶意欠交租金,且该经济合作社认可2013年8月12日收到东方木易公司电汇至其银行账户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78亩土地租金,故HUANGTAO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土地租金56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HUANGTAO确实向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姜屯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租金,可另行解决。关于东方木易公司是否应当向HUANGTAO返还土地补偿款193600元,经查,HUANGTAO主张的占地补偿款193600元应为树林补偿款193600元。因HUANGTAO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地时征地范围内的地上苗木为其种植,故HUANGTAO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因征地获得的树林补偿款19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木易公司是否应当向HUANGTAO返还苗木出售款377415元,因HUANGTAO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方木易公司销售了HUANGTAO种植的苗木,故对HUANGTAO要求东方木易公司返还苗木出售款37741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HUANGTAO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1.75元,由HUANGTAO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