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德高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德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法定代表人:郭军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08179644。法定代表人:陈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迪高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掖迪高维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法定管辖权的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从事实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的实质是成套设备承揽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且从合同第七条期限要求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根据土建完工的条件及时将设备运送至施工地点,运输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以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义务履行地全部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工厂内,即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在甘肃省张掖市。2、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分析,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完整的承揽资料,且已经交付的设备故障频繁发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而被上诉人又拒不派技术人员前来调整、修理,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承揽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会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赔偿之诉。3、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又称特别管辖,是指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该案的争议标的所在地及引起承揽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也在上诉人处)均在甘肃省张掖市,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关系发生的相关规定,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来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4、就本案争议的相关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特定性,必须依附于土建基础工程尚可完成承揽工作,其承揽完成的事项具有专属性,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偷换法律概念,将本案地域管辖的规定曲解,强行套用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从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苏德高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掖迪高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光盘视频证据说明”一份、《饲料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期限及安全协议》、《饲料设备的安装与机架制作安全协议》各一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三份以及“被上诉人在履行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张掖市甘州区,而且反映出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及说明,与事实完全不符。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出合同的履行地在张掖;2、双方签订了三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在每份承揽合同的第5条第1款均约定,“设备要求、制造及采购;成套设备的技术要求、工艺流程已经双方协商确认,其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和合同附件二,其设备、材料等由乙方按合同要求制造、制作及采购。”合同中,所有的设备、材料工艺都在乙方(江苏德高公司)进行材料加工和设备制作,因此说合同履行地应该在江苏溧阳市。3、工程地点写明甘肃张掖市,是乙方先把设备、材料采购、制造完毕后送到甲方所在地进行简单组装而已。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说明,完全与事实不符,因双方一共签订了三份成套设备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了三条生产线,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生产线中存在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的承揽价款,上诉人才提出了种种问题,其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承揽价款。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由于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进行主要材料的采购及全部设备的制造、定做,因此说被上诉人住所地就是合同的履行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理应对本案有管辖权。5、上诉人认为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承揽地点都在张掖市,合同签订地也是在张掖,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亦在张掖。被上诉人所承揽的一些设备全国各地都有,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然后送到上诉人处去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德高公司诉请张掖迪高维尔公司支付承揽价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德高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根据法律规定,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上诉人所提从双方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内容来看可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一项重要依据,需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属于实体履行义务地点。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均未明确,三份合同当中第二条虽约定:“工程地点:甘肃张掖市”,但其仅是对饲料生产线机组相应工程所在地点进行的客观描述;三份合同当中第七条的“期限要求”亦仅是表明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要求,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重点明确。无论是合同第二条或是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涉相关内容,均与我国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当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符。故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合同义务履行方面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己方损失,可依照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不涉及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理涉。针对上诉人所提该案的争议标的所在地及引起承揽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张掖市,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来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中,江苏德高公司诉请张掖迪高维尔公司支付承揽价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非承揽关系本身。江苏德高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给付承揽价款履行地,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须依附于土建基础工程尚可完成承揽工作,具有专属性,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明确了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承揽行为并非土建基础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