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潘亚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亚造,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茂名市电白区。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亚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亚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亚造是吸毒人员。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亚造在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旦河吴官村其管理的虾塘里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潘亚造在虾塘里与蔡某、林某及电白区陈村一名男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5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在虾塘里抓获被告人潘亚造,缴获白色晶体毒品1小包净重0.09克。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亚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亚造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秤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亚造及证人蔡某、林某对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的签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蔡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亚造供述、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亚造多次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亚造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潘亚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亚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