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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项洪帅与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帅,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95号原告:项洪帅,男,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南角解���路15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曲端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洪帅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洪帅、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洪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货款5532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买货款的三倍16596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品的检测费用1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在被告处购买��3楼“风之竹”女装专柜1款3件衣服,价值5532元人民币,经委托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实际含量与吊牌表示不符,事后本人找到该商场协商未果,本人认为本次销售行为是欺诈我消费者,被告此销售行为侵害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掺杂掺假,虚假宣传,以假充真,虚假标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此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望法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案由不符,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有缺陷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由产品的缺陷所致为构成要件。分析如下: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显然答辩人涉案产品不具有缺陷;2.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并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本案中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被答辩人亦未提及;3.本案既无缺陷产品,那么由缺陷产品导致的侵权责任便无从谈起。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被答辩人诉求与案由不符,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还货款及要求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所要求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法律依据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款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答辩人是否在七日内申请退货需结合本案被答辩人举证而定;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关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主观上未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未进行虚假交易并未作出引诱性消费行为:相反,被答辩人至我司商场直接选购产品未经试穿即行付款离去也违背一般消费者消费习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在被告处“风之竹”女装专柜购买款号为K8023的衣服3件,共支付价款5532元,该衣服里料成分标注为100%涤纶。原告将该其中的一件衣服送至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对衣服的里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96.6%、氨纶纤维3.4%,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142元。被告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衣服的里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96.2%、氨纶3.8%,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的衣服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已对涉案衣服的里料含量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风之竹”女装,从本院委托的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看显示检验的其中一件衣服里料含量,与其产品上标识的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审查义务,致销售了产品标识不合法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该件衣服货款1844元。原告主张的退回另外两件衣服的货款,因其未举证证明另外两件衣服为不合格商品,故对其要求退回另外两件衣服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衣服里料标识的含量与检测的含量不一致,向消费者隐瞒了产品面料的含量,可以认定被告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但是并非任何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均能构成欺诈,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种类和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本案是基于选购衣服引发的纠纷,作为普通、理性的消费者而言,选择衣服更为注重的是商品的品牌及衣服的整体面料成分、款式等要素及是否适合日常使用。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衣服,根据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虽然检测里料的含量与实际标识不一致,但尚不足以影响一名普通消费者对购买衣服的判断,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三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检验费用142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洪帅购物款1844元,原告同时将该件商品退还被告;二、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洪帅检验费用142元;三、驳回原告项洪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项洪帅、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分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