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艳丽,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175号原告:张艳丽,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组织机构代码74018378-9。法定代表人:刘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艳丽与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等费用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原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接到原告申请后,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写明“因第6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登记立案后视为不符合人民法院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良海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郭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增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定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