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守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兵,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守兵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其妻子钟某某行驶至本区董郎路平安菜市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守兵主动拔打了报警电话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张守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守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守兵案发当日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守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守兵无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守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守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的机动车驾证(复印件),川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工作记录(张守兵有无驾驶证),网上查询工作记录(车驾号XXXXX),协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守兵的供述,张守兵的病情证明书,酒精现场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守兵、李某),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1651、010165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672、0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光盘一张),第5101122017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守兵、李某抽血过程的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兵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兵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兵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兵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守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