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110601892。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本县彭思镇往横车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彭思镇彭思村四组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行至对向车道,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祝某撞飞倒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祝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持C1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本县彭思镇往横车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彭思镇彭思村四组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行至对向车道,并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祝某撞飞,致使祝某倒地当场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祝某无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贾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