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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相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相标,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营销人员,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相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冰、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相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林相标醉酒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在福州往连江方向的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行经京福线(104国道)2309KM+15M(闽安)路段处,遇郭某1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4国道由福州往连江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在福州往连江方向的快车道路面上,闽A×××××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及车身右侧碰撞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角,后车身左侧又碰撞福州往连江方向道路右侧路沿的金属侧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相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经福州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相标血液乙醇含量为262.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相标已赔偿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人民币3553元,获得郭某1之谅解。本院另查,案发时郭某1现场报警,林相标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相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1的证言;3.被告人林相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字所[2016]车鉴字第B1021、B1022号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闽行健司[2016]痕鉴定车辆痕迹鉴定、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143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相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林相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62.88mk/100ml,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二是林相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三是林相标明知被害人郭某1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四是林相标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相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