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金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柱,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2016年4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董金柱酒后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沿涿州市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口时,被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董金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董金柱酒后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涿州市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口时,被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金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董金柱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其在家喝了三两四十六度白酒,吃完饭后送人到泗各庄村。同日14时许其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其有驾驶证,2015年9月在房山玉山驾校考取的,准驾车型为C1,有行驶证,京N×××××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户名是其弟弟董金虎。其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3、被告人董金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金柱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董金柱的驾驶证及京N×××××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金柱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状态;京N×××××小型轿车登记人为董金虎,机动车状态。5、被告人董金柱及京N×××××小型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董金柱酒后驾驶该车。6、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编号158),证实被告人董金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9.3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顿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大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