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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陆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948号原告: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耿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贵,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陆兰,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诉陆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据是否为被告陆兰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海城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