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秀娣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娣,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系都兰县察汗乌苏镇锦城阳光水疗洗浴中心经营者,住都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西州德令哈市看守所。辩护人三川、文涛。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娣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娣及其辩护人三川、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下午,海西州公安局在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阳光水疗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男女四人。经查该洗浴中心经营人罗秀娣在经营过程中,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营业日报表、技师提成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秀娣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秀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罗秀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打飞机不属于卖淫行为;3、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4、被告人罗秀娣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5、给予被告人罗秀娣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下午,海西州公安局在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阳光水疗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嫖娼男女四人。经查,该洗浴中心经营者罗秀娣在经营过程中,容留他人卖淫。2016年11月25日,罗秀娣经都兰县公安局察汗乌苏镇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都兰县公安局察汗乌苏镇派出所出具的罗秀娣归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19分,该所出警,在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将涉嫌卖淫嫖娼的旦正才郎、旦正太、褚梅芳、晁会平四人传唤至都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随后将罗秀娣传唤至该中心进行询问。到案过程中,罗秀娣予以配合。2.都公(察)传唤字〔2016〕10001号都兰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2016年11月25日17时罗秀娣接受传唤到案。3.都公(察)调证字〔2016〕10006号都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都兰县公安局察汗乌苏镇派出所民警前往都兰县锦城宾馆调取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阳光水疗洗浴中心的视频监控和经营手续。4.都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证明:事发现场概貌及方位。5.指认笔录及罗秀娣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罗秀娣对容留卖淫场所进行指认,罗秀娣确认阳光水疗洗浴中心是其经营的场所。6.营业执照证明:都兰县阳光水疗店的经营者是罗秀娣。7.罗秀娣户籍证明证明:罗秀娣生于1982年8月1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旦正太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旦正才郎与我酒后前往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阳光水疗店找”小姐”,400元的套餐包括洗澡、搓背、性爱,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9.旦正才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我和旦正太喝了点酒,大概在13时左右,我俩去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阳光水疗里找小姐,点了400元的服务,包括洗澡、按摩、做一次爱。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褚梅芳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在该洗浴中心上班,到都兰打工一个月期间大概卖淫四、五次,22日当天一次,服务了一位298元的客人,今天洗浴的是400元,包括洗澡、搓背、打盐、做一次爱。店里消费项目有298元、400元、600元、800元,298元是洗澡、搓背、搓盐、打飞机。400元是做一次爱、洗澡、搓背、搓盐。600元是洗澡、搓背、搓盐、做一次爱、按摩,800元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负责人是罗秀娣,罗秀娣平时负责我们谁去服务客人,如我做一次298的服务,罗秀娣给我提成100元、如我做一次400的,罗秀娣给我提成200元、我如果做一次600元的,罗秀娣给我提成300元、我如果做一次800元的,罗秀娣给我提成400元。11.晁会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于2016年11月14日到都兰,负责人叫”老三”,”特服”是指性服务,我的按摩收费分为198元项目和298元项目,198的项目是敲背、踩背、全身按摩;298元的项目是搓澡、按摩,项目中没有性服务。我们的酬劳是拿提成,按照接单数,我们拿40%,老板拿60%。12.袁国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于2016年2月14日到该洗浴中心,洗浴按摩包括40元(洗头+洗脸+搓背+打盐)和60元(洗头+洗脸+搓背+打盐+按摩),我不知道洗浴中心是否提供色情服务。13.汪国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于2016年11月到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洗浴中心当技师,工号是9号,编号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打击时不留下任何证据随便编的,是罗秀娣组织我们进行性交易,按编号顺序安排我们去服务。我在洗浴中心做过四个套餐,分别是128元、238元、298元、400元其他没做过,128元套餐是搓背、洗澡;238元套餐是搓背、洗澡、打盐、打奶;298元套餐是搓背、洗澡、打盐、打奶、按摩;400元套餐是洗澡、搓背、做一次爱。我从2016年11月十几号起在该洗浴中心上班,128元的套餐洗了一、两次,298元的套餐洗了大概七、八次,238元的套餐洗了两个,400元的套餐做了一次。如我做一次298元的,罗秀娣给我100元,做的400元套餐的那次,罗秀娣给我200元。如我洗一次128元的,罗秀娣给我60元或80元。平时罗秀娣让我们去接客。如客人不满意罗秀娣就让我们回,让其他人来服务客人。14.刘萍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于2016年11月10号左右由朋友琪琪介绍来都兰县锦城宾馆阳光洗浴中心从事按摩技师工作,洗浴中心负责人叫”老三”。其工号为33号。当问及洗澡价钱都在100元以上、避孕套与你的工作有什么关系时,沉默不语。15.马海霞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底我到都兰县锦城宾馆阳光水疗里打工,工号是1号。我知道洗浴中心有四个套餐,分别是118元、298元、400元、600元,我只做过298元的套餐。118元的只有泡木桶,只提供搓背服务;298元套餐包括洗头、洗脸、搓背、打盐、打奶、按摩;400元标准包括洗头、洗脸、洗澡、搓背、”打飞机”;600元标准我没有做过,不知道包括什么服务。负责人是罗秀娣,这些套餐我到该店时就有,是老板定的,我们都按此标准执行,客人消费118元,我拿40元;客人消费298元,我拿100元;客人消费400元的,我拿150元。平时是罗秀娣安排我们去接客,如果客人不满意,罗秀娣就让我们回,让其他人来服务客人。16.潘娟娟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于2016年7月21日到都兰县打工,洗浴中心的负责人是罗秀娣。17.康秧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我到都兰县锦城宾馆洗浴中心上班,洗浴按摩收费三个档次,400元、600元、800元,洗浴中心有9个从业人员,我的工号是18号,洗浴中心的负责人是罗秀娣。18.杨志杰询问笔录证明:阳光水疗的负责人姓罗,外号叫”老三”。19.祁晓丽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有两个男子到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找”小姐”的事实。20.王伏云询问笔录证明:洗浴中心的负责人是罗秀娣。21.杨顺芝询问笔录证明:罗秀娣是我朋友,叫我到洗浴中心上班,洗浴中心的负责人是罗秀娣。22.李润中询问笔录证明:都兰县锦城宾馆负一楼以每年十七万的价格租赁给罗秀娣。23.罗秀娣询问笔录证明:洗浴中心负责人是罗秀娣,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工号,分别是6号袁国英、9号汪国静、17号马海霞、18号姓康、30号圆圆、33号刘萍、66号晁会平、88号褚梅芳。她们都叫我”老三”或”三姐”。由罗秀娣安排技师给客人服务。24.营业日报表证明:阳光水疗洗浴中心的营业收入。2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查获记账本4本、提成表2本及避孕套344个。针对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娣提供自己的营业场所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罗秀娣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坦白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拒不认罪,但证人证言对此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由罗秀娣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故此辩护及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罗秀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秀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记账本4本、提成表2本及避孕套34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尖 措审 判 员 张海洁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