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丛国、陈良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丛国,陈良军,王佩钦,管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丛国,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良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佩钦,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管仁辉,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再审申请人程丛国因与被申请人陈良军、王佩钦、管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丛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180万元的出借时间是2013年1月4日,陈良军不可能在2013年1月9日短短的几天时间归还其中的100万元,不符常理。(二)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7日陈良军又汇给程丛国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也即截止2013年7月17日前,陈良军自认没有向程丛国借款180万元,但却再次向程丛���归还30万元。(三)2014年5月24日管仁辉将陈良军的180万元借条转还程丛国,陈良军收到180万元借款的转让书后,程丛国与陈良军正式发生该18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四)根据程丛国和陈良军提供的银行往来账,双方的确存在相互借来归还的事实,如以双方银行往来账及各方举证为准,陈良军尚欠程丛国借款149万元。(五)一审剥夺程丛国的申请回避权利,程序违法。综上,程丛国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程丛国与陈良军之间存在18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陈良军有无归还上述款项。程丛国认为,陈良军仅向其归还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归还。陈良军则认为,上述款项及利息其已全部还清。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审认定陈良军已经归还100万元及35万元,合计135万元,有相应依据。首先,��于100万元。程丛国认可于2013年1月9日收到陈良军支付的10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系陈良军归还其的其他借款,而非归还案涉借款。虽然陈良军也承认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在案涉借款前,双方并无款项往来,结合双方均陈述认为,在案涉借款前双方并不认识,一、二审认定该10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35万元。一审中程丛国曾明确陈述收到陈良军支付的35万元,且具体为10万元、20万元及5万元。对此,陈良军亦提供了20万元及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后程丛国以记忆错误为由主张其仅收到30万元,并未收到另5万元。因该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明显不符,一、二审依照“禁止反言”原则,认定程丛国已收到该5万元,亦无不当。至于程丛国提出一审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的理由。虽然一审经办法官系本���发回重审前的法官,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故一审对程丛国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程丛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丛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