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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寿海与封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海,封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3460号原告:徐寿海,男,193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封祖女,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徐寿海为与被告封祖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海、被告封祖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泥淤、恢复原状,便于补漏方便施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常山县××街道法院街××水××号,两家房屋紧邻相接。2016年上半年,因被告封祖女在楼顶平房上种菜,阻碍排水,造成漏水,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和日常生活。同年3月29日,经常山县××街道屏山社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各自按调解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封祖女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楼顶种菜是事实,但是种菜区域并无任何漏水,原告家里漏水对应的屋顶没有种菜;2、被告未履行社区的调解协议是因为原告首先没有履行协议中的第一条“立即停止阳台卫生间的建造”,原告家里的阳台卫生间一直没有拆除。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楼顶种菜和原告家里天花板漏水的照片,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拆除阳台上的卫生间雏形,恢复建造前的模样,并对建造卫生间造成的楼房雨水管破损进行修补。原告徐寿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协议及房产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种菜对应的原告家里并没有漏水;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首先没有按协议履行,故被告也拒绝履行;对房产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封祖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家里并没有建造卫生间,故并不存在卫生间模型。本院审查后结合实地调查认为,原告家中阳台上并无卫生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常山县××街道法院街××水××号系自建房。2000年4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第三层靠南面一间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因原告家中漏水发生矛盾,双方在常山县××街道屏山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后双方未完全按协议履行。2016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认为被告在屋顶的种菜行为导致其家中漏水,故要求被告将菜园拆除方便其补漏。然据庭审调查和现场查看,被告种菜区域相对应的原告家中并无漏水现象,原告补漏工作亦并非必然要求被告将场地腾空方可进行,原告可自行将漏水对应的区域进行补漏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泥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