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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玉明与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明,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044号原告肖玉明,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杰,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83988-3。法定代表人王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玉明诉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肖玉明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7日,原告肖玉明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明诉称,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永杰500万元,借期一年半(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月利率1.1分,每月20日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二被告将其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的土地、办公楼、厂房及地面所有附属物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后,原告发现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正隆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二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无理诉讼请求。据答辩人所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支付有利息。被告王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杰为了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向原告肖玉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半,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月利率1.1%,每月20日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使用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若被告王永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因诉讼、评估、交易、律师、拍卖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杰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肖玉明借款500万元,借期18个月,月息1.1%,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区的土地、办公楼、厂房及地面所有附属物作为该借款的抵押。若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肖玉明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2016年6月4日,原告肖玉明按被告王永杰为其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将500万元转入被告王永杰指定詹顺利在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1账户。2016年6月4日,被告王永杰给原告肖玉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永杰在向原告肖玉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肖玉明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将双方约定的将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区的土地、办公楼、厂房及地面所有附属物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到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宜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并没有在宜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杰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应按《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其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区的土地、办公楼、厂房及地面所有附属物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区的土地没有在洛阳市宜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不能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位于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区的土地没有在宜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应该是明知的,其以不具备抵押登记的土地和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在签订该两份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撤销《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取得的原告借款500万元,应当向原告返还。由于造成本案涉及《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过错方在于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500万元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原被、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之日起计算至50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即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也使得原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肖玉明与被告王永杰、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肖玉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分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三、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条和被告王永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王永杰和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