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毅与高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高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935号原告:崔毅,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二春,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崔毅诉被告高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二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高二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在常熟服装城布匹市场销售布匹,向被告提供布匹原料,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之后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高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崔毅27000元正。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毅货款2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高二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