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98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