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田德与天津市天津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德,天津市天津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88号原告:张田德,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津医院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信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田德与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176372元;2.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退休金20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工龄审定和退休手续;4.被告按规定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1974年年底参军服役,1978年底从部队复员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在骨科研究所从事医学摄影工作。1992年我给被告单位提交病假证明,休病假一段时间。病假结束后我回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给我安排工作,不让我上班。多年来我一直不间断找被告单位,要求上班工作,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从1992年休病假开始至今,被告就没给我发放过工资。2016年2月份我年满6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但被告始终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反复交涉无果,2017年1月5日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张田德提交如下证据:1.顾云伍书面证言2张,证明原告一直要求去单位上班,科室负责人不让原告上班;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辩称,原告自1978年至1992年3月4日在我单位工作,这段时间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连续旷工,我单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将原告开除,并在开除当日将开除的处理决定口头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提交各科人员考勤情况表复印件2张、会议纪要复印件2张、关于对张田德除名的通知复印件1张,证明因原告长期旷工经被告院领导讨论决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田德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8年至1992年3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1992年3月4日被告作出津院人字[1992]10号关于对张田德除名的通知,通知载明,“该同志,自一九九一年以来,工作懈怠,劳动纪律差,上班时间,想来就来,想走就走。院、所领导,找其本人谈话做思想工作,总是‘虚心’接受坚决不改,教而无效,一意孤行。据统计仅一九九一年累计旷工61天,病假114天,一九九二年以来,一直旷工至今。根据上述表现和旷工情况,经院领导研究决定,给张田德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张田德以天津市天津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0日书面通知张田德,2017年1月5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在1992年就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原告关于补发工资、赔偿退休金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龄审定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田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张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