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刘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诉讼代理人何敏敏,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平,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文祥以被告人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文祥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敏敏,被告人刘志平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郭书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敏敏诉称,自诉人张文祥与被告人刘志平系同村人,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志平往自家鱼塘抽水,因水量过剩淹没了我家葡萄田,田里种植的葡萄和豌豆遭受严重损失。自诉人张文祥找到被告人刘志平说理,要求其采取措施,将田里的水排出。但被告人刘志平未予理睬,自诉人张文祥以为被告人刘志平会妥善处理,不料自诉人张文祥刚走到鱼塘东北角时,被告人刘志平拿着锄头走到自诉人张文祥跟前,举起锄头将自诉人张文祥打倒在地,还继续用锄头对我实施殴打。得知自诉人张文祥被打伤后,自诉人张文祥的母亲打了120并立即报警。自诉人张文祥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伤势未愈,出院后继续到宾川鑫月医院、平川开言骨伤科诊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93.44元。经诊断,自诉人张文祥的伤情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踝、外侧胫骨骨骨挫伤,经鉴定,自诉人张文祥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针对上述诉称事实及请求,自诉方申请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本院(2017)云2924民初166号卷宗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自诉方认为,被告人刘志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自诉人张文祥的身体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志平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刘志平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张文祥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医疗费8493.44元、误工费5626.80元、护理费28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633.64元。被告人刘志平辩称,2016年11月12日这天,大银甸水库里的水怎么流到我家塘子里的我不清楚,是张文祥先打了我两拳,我才用锄头打伤张文祥的。我怕张文祥家打着我,从事发现场到派出所投案了。后来我家垫付了张文祥医疗费6000元,我的行为构成犯罪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刘志平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书妤辩称,被告人刘志平认可其致张文祥轻伤二级,但当天被告人刘志平放水到3点后,应该是胡某家放水,是胡某家管理不当致使自诉人张文祥家田被淹。被告人刘志平发现后打电话给水管所,水管所答复可能是后边的人忘记接水。当被告人刘志平准备去排水时,自诉人张文祥打了被告人刘志平两拳,被告人刘志平才用锄头打伤自诉人张文祥的肩部,是在双方有争执后才实施的行为。自诉人张文祥没有查明事情原委就殴打刘志平,处理方式不当引发本案,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刘志平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伤害自诉人张文祥的事实,是自首;事后,被告人刘志平积极垫付自诉人张文祥的医疗费6000元,认罪态度好;本案较其他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刘志平的犯罪行为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民事部分,医疗费以单据为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应以鉴定天数主张,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鉴定费认可伤情鉴定的费用,三期、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只能计算其本人的交通费,自诉人存在过错,自诉人应承担20%-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文祥与被告人刘志平系同村人,2016年11月12日,自诉人张文祥发现自家的葡萄田被被告人刘志平家鱼塘溢出的水淹没了,田里种植的葡萄和豌豆也被淹。自诉人张文祥找到被告人刘志平后,双方为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志平用锄头打伤自诉人张文祥。被告人刘志平于事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诉人张文祥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先后到宾川鑫月医院、平川开言骨伤科诊所、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93.44元。经诊断,自诉人张文祥的伤情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踝、外侧胫骨骨挫伤,经鉴定,自诉人张文祥的伤情左侧肩胛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其余三处达轻微伤。为治疗和鉴定伤情张文祥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鉴定费。自诉人张文祥医治期间,被告人刘志平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侦查进展情况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被告人刘志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宾川鑫月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签、收费收据、宾川鑫月医院发票、平川开言骨伤科诊所证明、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张文祥伤后到先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宾川鑫月医院,平川开言骨伤科诊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93.44元;3、收条两份,证明刘志平垫付医疗费6000元;4、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文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自诉人张文祥、被告人刘志平的身份。二、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志平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三、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志平辨认案发现场。四、鉴定意见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张文祥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张文祥左侧肩胛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右侧肩峰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外侧踝、外侧胫骨骨骨挫伤达轻微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五、证人证言:张义兴、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张文祥与刘志平发生争执,张文祥被刘志平打伤的地点、经过。六、受害人张文祥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其与刘志平发生争执,被刘志平打伤。七、被告人刘志平的供述,证明其打伤张文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平故意伤害自诉人张文祥的身体,致张文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志平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为自诉人张文祥垫付部分医疗费,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刘志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志平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文祥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敏敏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和要求被告人刘志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标的过高。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刘志平提出其行为构成犯罪,愿意依法赔偿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平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书妤提出被告人刘志平系自首、自诉方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标的过高、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志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141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赔偿款81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