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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淑芬诉刘文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淑芬,刘文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23号原告:石淑芬,女。委托代理人:孙晴,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二岗村六社。被告:刘文丽,女。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淑芬诉被告刘文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晴、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3.71元(医疗费3204.59元-600元=2604.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13.96元/天×4天=455.84元;护理费120.82元/天×4天=483.28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8时许,在舒兰市消防队对面千顺殡葬用品批发门前,被告刘文丽与他人发生口角,刘文丽拿起一捆烧纸打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打人后,被舒兰市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不同意赔钱,因为原告本人及儿媳均承认原告没有外伤,更何况原告受伤没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说明原告不构成伤;2、原告自认因为这次事件只是“头迷糊”,且原告自认本身有高血压,与头迷糊有因果关系;3、原告儿子先骂被告并用两台车堵在被告卖烧纸店的门口影响被告的生意,说明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受到处罚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3、药费收据五枚,证明:原告的药费支付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承认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没有缴纳罚款;对证据2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有异议,用药基本是用于心脏病及脑血管疾病,与外伤用药无关;对证据3中药费收据五枚,其中四枚无异议,有一枚(CT132元的票据)有异议,公章不清楚,请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内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儿子用车堵在被告店铺门口,影响被告生意正常经营,同时证明原告的儿子辱骂被告,致使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发生争执,被告拿起身边的烧纸要打原告的儿子,而不慎打到原告的身上,被告与原告无恩怨,是误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8时许,在舒兰市消防队对面千顺殡葬用品批发门前,被告与范永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拿起一捆烧纸打范永波时,误打到原告身上,将原告打倒。舒兰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到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原告住院治疗4天,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5枚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185.45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无故打伤,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入院科别为脑外科,而且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185.45元属于合理损失,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600元,余款2585.4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构成伤以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拒绝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四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以年龄作为受害者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不相符。本案中,原告年龄虽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455.84元(113.96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住院治疗4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主张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五)、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并没有举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就医治疗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地至就医治疗地点的距离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元。(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并无过错,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丽赔偿原告石淑芬医疗费2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55.84元、护理费483.28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3974.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