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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陶全之、刘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陶全之,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07号原告:刘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全之,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刘宏,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陶全之、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全之、刘宏、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3.1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5663.09元、误工费3408元(40天×85.2元/天)、护理费1142元(10天×114.2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全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往九华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401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宏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鹏飞、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全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额挫裂伤。刘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金四梅。陶全之驾驶的NTH95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陶全之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宏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开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于2013年3月4日均已发生完毕,自治疗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期间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人身损害赔偿的1年时效应于2014年3月5日截止。而原告至2016年9月12日方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保险人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时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致2人数后上且均已起诉,请法庭判决时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具体天数请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酌情认可。营养费,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营养期限无法判断,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5元/次,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进行“三期”鉴定,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未进行“三期”鉴定,护理期限无法判断,我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全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往九华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401KM+700M处,因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皖N×××××轿车乘坐人陶然之、周啊云死亡,刘宏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鹏飞、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青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全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青阳县中医医院、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被告陶全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全之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尤其徒刑二年。当地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通过当地村委会要求调解解决赔偿事宜,因被告刘宏长期在外务工,地址不明,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2016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刘宏等的地址,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663.09元,有医院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称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酌情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计566.3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408元,结合原告伤情、诊疗情况、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556元(30天×85.2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2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主张3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损失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1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及收费票据、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皖1721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东至县东流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陶全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适用于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皖N×××××号小型轿车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保险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起事故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二名乘坐人受伤,该二名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为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保留5000元的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9544.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内赔付5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3848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263.09元,由被告陶全之赔偿70%计884.16元,由被告刘宏赔偿37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48元;二、被告陶全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4.16元;三、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8.93元;四、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全之负担105元,由被告刘宏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