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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浩与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浩,周理东,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李思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法定代理人:张红(系周浩妻子),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理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正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桂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超,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改判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16元、护理费1,065,8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周浩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次,周浩的父母在农村务农,身体较差,没有收入来源,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周浩现在的身体状况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相应增加。被上诉人上海旭乾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旭乾经营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思超书面答辩称:周浩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在本市城镇地区,应当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周浩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周浩并无两人护理的必要。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理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未作答辩。周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医药费129,410元、陪客椅费90元、剃头费100元、住院用品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84,707元、误工费29,78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58元、交通费9,544元、衣物损300元、住宿费3,416元、鉴定费3,000元。判令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理东、旭乾经营部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李思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18时22分许,周理东驾驶登记车主为旭乾经营部的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朱枫公路出老朱枫公路南约1公里处(S32入口处)往东左转,适遇周浩乘坐由李思超驾驶其所有的豫P1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朱枫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周浩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青浦区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理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思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浩无责。周理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浩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由青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执行。周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期治疗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湖北省咸宁市中医医院,造成的后期损失为医药费129,41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29,33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周理东驾驶旭乾经营部的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经用完,残疾赔偿金部分剩余110,000元、财损部分剩余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中,赔偿用去250,846.67元,还剩249,153.33元。一审法院又查明:事发时,周理东支付周浩现金60,000元,李思超支付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脾破例,胰腺尾部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血气胸等,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护理期均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此后尚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周理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周理东及李思超应对周浩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旭乾经营部作为肇事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周理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成都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周浩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29,338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浩实际住院天数246天,确认为4,920元;三、误工费,周浩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结合鉴定意见,法院确认17,374元;四、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17,374元;五、营养费7,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周浩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依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464,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浩未能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对于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242,280元;九、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525,600元;十、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十一、衣物损,周浩未提供证据,确认100元;十二、剃头费、住院用品费、住宿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3,000元,系周浩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462,286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100元;余款1,352,186元中的70%即946,530.20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249,153.33元中赔付,不足部分697,376.87元,由周理东赔付,旭乾经营部对周理东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赔偿款的30%即405,655.80元由李思超承担,但应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赔付395,655.80元;十四、陪客椅费90元,周浩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款由周理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垫付款60,000元,周理东二项合计赔偿周浩637,466.87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成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浩110,100元;二、人保成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周浩249,153.33元;三、周理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637,466.87元,旭乾经营部对上述周理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思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395,655.80元。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浩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等有效凭证以证明其工作、生活情况,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周浩父母的身份证显示,其父母现分别为54周岁和53周岁,虽然周浩提供了其父亲周晚祥的一份出院记录,显示周晚祥患有XXX疾病、高血压、肾功能不全,但上述慢性病并不足以推断周晚祥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收入,故对于周浩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周浩主张两人护理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4元,由上诉人周浩负担,因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