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3时18分许,王某2酒后被朋友送回邢台市中兴小区15号楼4单元时,发现同楼道口三层西门的车停在自己经常停车的位置上,于是与三层西门住户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大骂并捡一砖头要往三层投被朋友拉住,随后带一甩棍上到三楼砸三层西门,并殴打三层住户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袁某,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2厮打在一起,李某某用甩棍将王某2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袁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未能妥当解决,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