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月4月19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周国驾驶长安牌微型货车,在崇州市一蒜地内先后三次盗窃蒜苗,共计100余斤,后将盗窃的蒜苗运至崇州市某菜市场处,以1.5元一斤的价格贩卖获利170余元。经崇州市发改局鉴定,蒜苗被盗时单价为6.5元/斤,涉案财物价值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第三次盗窃的10斤蒜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国因犯交通肇事罪曾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日。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国到案经过的说明,指认作案地点、车辆、被盗物品的照片,被害人李光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国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周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先行羁押的6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国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